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198,201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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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1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林書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65,874元,以及其中新臺幣60,838元㈠從民國95年1 月3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㈢從民國95年2 月4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前述利息的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以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照約定被告可以持信用卡到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如果選擇
以循環信用繳款,則應該在前述期限繳納最低付款額,並
且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果被告不能按期繳付最低應付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時,除了循環
信用利息以外,應該另外按照當期循環信用利息總額加收
百分之10的違約金。
豈料,被告嗣後並沒有依約履行清償義務,截至民國95年1 月2 日為止,還有新臺幣(下同)65,874元(含本金60,838元)沒有清償。
之後,中華銀行把前述債權以及所衍生的一切權利讓與給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公司),磊豐公司又把前述債權讓
與給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再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仍然沒有清償。因此,起
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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