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2,2019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鎮宇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洪銘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92,861元,及其中新臺幣91,062元從民國107 年12月12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1.339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清償,或是採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的餘額,以各筆帳款在起息日應該是用的循環信用利率計算循環信用利息(本件按照年息百分之11.339計算),另外按照各帳單週期計算違約金(計算方式:每期逾期固定以新臺幣100 元計算),最高連續收取3 期(如果中斷沒有連續時,重新計算期數)。
豈料,被告從107 年8 月起就沒有依照約定清償,到107 年12月11日為止,還積欠新臺幣(下同)92,861元(含本金91,062元、未收利息1,499 元及違約金300 元),沒有清償。
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