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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 告 廖珮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4,317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0,000元㈠從民國94年5 月4 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記:原告起訴的聲明和原因事實的要旨
被告在民國93年8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可以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以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是被告必須在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
如果違反約定,還沒清償的帳款就必須依照信用卡約定條
款及遠東銀行網站公告,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截至94年3月被告還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4,317元(包含預借現金30,000元、已到期的利息2,517 元及違約金1,800 元)沒有清償。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仍然不還款。而
其中本金(就是消費款、預借現金的部分)30,000元,應該從94年5 月4 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利息,另外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則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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