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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志賢
被 告 黎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5,324元,及其中新臺幣29,940元㈠從民國97年8 月3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在民國93年3 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訂約定條款,結帳日為每月2 日,被告依照約定可以在信用卡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且應該在次月繳款截止日(17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超過期限沒有清償部分,就按照年息百分之20計算循環利息,並按照約定條款所載,從逾期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0 元,違約金的計收最高以3 期為上限。
豈料,被告在97年2 月20日繳納1,500 元後,就沒有再依約清償,也就是,被告從97年3 月起就沒有再為清償,而且連續2 期沒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乃在97年5 月13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1、22條第1項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而且將所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到97年8 月2 日為止,被告還積欠消費款等合計35,324元(含消費本金29,940元、未收利息2,974 元及違約金2,400 元),沒有清償。
雖然經過催討,但是被告一直都置之不理,原告不得不起訴請求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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