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17元,及其中新臺幣16,21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31元,及其中新臺幣27,588元自民國94年7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7 月8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5年2 月27日債權讓與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8,417元(其中本金為16,214元)未清償,又大眾銀行已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4 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限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6 月30日止,尚有29,731元(其中本金為27,588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本件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又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417元,及其中16,214元自95年2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9,731元,及其中27,588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本院認原告就104 年8 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法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收取利息,,而104 年9 月1 日按週年利率15% 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現金卡之法定最高利率。
故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1 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