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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6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鄭正義
訴訟代理人 簡和松
被 告 黃滿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18元,及被告鄭正義自民國108年2 月23日起,被告黃滿章自民國108 年2 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其中新臺幣974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共同行為毀損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 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3 月6 日,已使用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3,722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000 ÷(5+1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00 -667 )×1/5×(0+5/12)≒27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00 -278 =3,722 】。
準此,本件系爭車輛修車總費用10,696元中,工資費用648 元、烤漆費用6,048 元,加計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3,722 元,以上合計10,418元。
原告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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