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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70號
原 告 王卉芸
被 告 黃順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民國107 年11月26日下午1 點17分左右在興業路郵局ATM (0000000J1 )轉帳時,因為操作不當而誤把新臺幣(下同)30,000元轉入被告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 帳戶內。
原告在次日通知中國信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後表示曾經寄通知函到被告的通訊地址,但是被退回,又改寄被告的戶籍地址。
原告從107 年12月4 日以後持續跟銀行聯繫,而寄送到戶籍地的通知也沒有被退回的情形,因此就給被告一段時間,但是被告並沒有回訊,也沒有和原告和銀行聯絡,原告只得提起訴訟追回本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
本件記載原告前述主張的起訴狀繕本以及本院108 年3 月2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送達給被告,被告並沒有在前述言詞辯論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原告誤把前述30,000元轉入被告前述帳戶,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據前述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有法律上依據。
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00元,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的事件,依照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可以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的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 ○0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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