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274,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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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27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蔡昱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6,828元,及自民國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3日與原告訂定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8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且應於各該記帳消費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項,逾期繳款應另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延滯日起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之收取最高以3個月為上限。

詎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6,828元未償,屢經催討拒不清償,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28元,及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共計1,2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帳單(均影本)、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著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違約金部分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而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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