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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江建德
王裕信
被 告 劉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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