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341,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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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代 理 人 徐志誠
被 告 馬伯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7,189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3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13 元,其餘的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馬伯宗駕駛ANJ-5859自小客車,在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12點35分左右,行經嘉義市林森東路林森國小側門,因為變換車道不慎,擦撞到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慧鳴所有AQJ-1716自小客車輛(下稱本件車輛),致使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車輛受損經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其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147元(包括工資2,727 元、烤漆6,030元、零件費用12,390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

㈢因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47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應該可以相信:1.如前述㈠的事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以證明。

2.如前述㈡的事實,有理賠計算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可以證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依照前述規定,應該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本件車輛的保險人,並且已經按照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給被保險人,則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的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有法律上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17,189元:1.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12,39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至於工資及烤漆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2.本件輛是在105 年4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可以證明。

本件車輛到本件車禍發生時(107 年2 月21日),已經使用約1 年11月。

本件車輛既然是使用新品(零件)更換,更換零件的費用就應該依法折舊計算,才算公平。

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是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的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另外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3.本件零件扣除折舊後的修復費用為8,432 元。

計算如下: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殘價是2,065 元【計算式:12,390元÷(5 +1 )=2,065 元】。

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也就是3,958 元【計算式:(12,390元-2,065 元)×1/5 ×(1 +11/12 )≒3,957.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扣除折舊後的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也就是8,432 元【計算式:12,390元-3,958 元=8,432 元】。

4.以上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8,432 元,加上工資費用2,727元、烤漆費用6,030 元,合計17,189元。

㈣因此,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189元,以及從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8 年3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其餘的請求,欠缺法律的依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前述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並且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為813 元【計算式:51,611元÷98,021元×1,000 元=812.8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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