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42號
原 告 張國銘
被 告 蘇山釧
被 告 賴楊以婌(原名:賴楊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500 元。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及陳述:㈠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本件支票)是被告蘇山釧簽發,被告賴楊以婌背書,經提示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又避不見面,所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被告賴楊以婌爭執借款本息部分,略述如下:賴楊以婌跟我相處多年,在105 年間拿了1 張10萬元或12萬元的票向我借錢。
之後在106 年初又拿被告蘇山釧24萬元的支票換回前1張票,並借款到24萬元,後來,被告賴楊以婌表示有人會換錢給他,騙回該24萬元的票,說會補其他票給我並多少還一點錢給我,但是一直沒有處理。
經過多次催討,被告賴楊以婌才在107 年3 月8 日拿了張25萬元的本票和另1 張14萬元的本票給原告。
其中25萬元的本票就是之前24萬元支票的沿借(又另質借1 萬元,合計25萬元),14萬元的本票則是長期累積到107 年3 月8 日的利息,被告答應分成4 個月清償,在每個月3 日至5 日及20日至23日各給付17,500元,但是被告都沒有還,後來在107 年7 月間用奇木組抵債。
而本件10萬元的支票和她說的本金25萬元的借貸並不相關,這10萬元的支票是她拿來跟我換錢,我給她95,000元,她是107 年9 月間跟我借的,至於25萬元的本票是她另外用被告蘇山釧一張24萬元的支票換的。
㈢被告賴楊以婌辯稱奇木逼迫抵債部分,實情是:她沒有錢,說要還我錢,奇木(桌椅)要賣我,利息給她扣掉。
我說我用買的,所以除了抵14萬元的利息,我再給她6 萬元。
桌椅是107 年7 月份買賣的,不是原告自行抵債,學校有守衛,原告怎麼可能自行抵債。
㈣原告並沒有被告賴楊以婌所指脅迫、恐嚇等種種行為,實則是被告因周轉不靈而避不見面等語,所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款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的答辯和陳述:㈠被告賴楊以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有提出答辯狀稱:1.本件起因是高利貸糾紛,本件借貸本金25萬元,起初付給原告利息每10天25,000元(第二次答辯狀稱每半個月付25,000元,借款當月預扣利息5 萬元),每月付款75,000元。
但是從107 年3 月起,被告已經不堪負荷,經商討後降至每半個月付息17,500元(每月35,000元)。
最終仍不堪如此高的利息,就連被告家中的奇木傢俱一組也被原告拿回去抵債20萬元(107 年7 月吊回原告家中)。
2.因為原告誆騙被告說,如果換用支票借款可幫忙降息每月8分利,所以被告向被告蘇山釧商借支票25萬元、10萬元各1張給原告,但是原告竟還扣留25萬元及14萬元的本票不還被告。
3.因為原告討債行為的種種威脅、恐嚇、逼迫及造成被告精神折磨,更唯恐傷害小孩而遠避他鄉,請法院酌情處理等語。
㈡被告蘇山釧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他執有被告蘇山釧簽發、被告賴楊以婌背書的本件支票,經提示,因為存款不足而被退票等事實,有支票和退票理由單可以證明,被告也都沒出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支票是因為被告賴楊以婌在107 年9 月間又向原告借款10萬元而拿給原告等語,但是依據被告賴楊以婌前述陳述,應該認為他否認有此筆借款。
因此,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的規定,應該由原告就被告賴楊以婌在前述時間又向原告借用10萬元而且已經交付該借款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但是,原告並沒有提出證據證明自己和被告賴楊以婌間有該借貸的合意以及已經交付該借款的事實。
況且,原告主張被告賴楊以婌因為付不出本金25萬元借貸本息,而在107 年7 月間以家中奇木家具組抵償債務(買賣做價20萬元),原告怎可能在107 年9 月間又再借給他10萬元?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因此,本件支票應該如同被告賴楊以婌所說是為了換回本件25萬元及14萬元的本票而交付,也就是為了擔保償還前述本金25萬元的借款。
㈢原告主張前述14萬元利息是累計算到107 年3 月月8 日的利息,由被告賴楊以婌簽發14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從107 年3月起分4 個月清償,每月分2 期各清償17,500元(每月35,000元)等語。
但查:1.被告賴楊以婌和原告的對話紀錄曾表示:「(被告賴楊以婌2018年3 月5 日)5-8 號,20-23 號各17500 元。
本金25萬,利息14萬。」
;
「(原告2018年3 月7 日)楊姐明天本票開過來、舊的拿回。」
(本院卷第81頁),而被告賴楊以婌則簽發107 年3 月8 日面額各為25萬元、14萬元的本票給原告(本院卷第159 頁),可見前述本票就是雙方對話中本金和利息的本票。
2.又原告自陳前述25萬元的利息是按照月息5 分(每月利息為12,500元)計算,不論原告此項利率約定的主張是不是真實的,本件借款應該有約定利息。
那麼,為什麼在雙方對話中都沒有提到前述利息應該如何、何時給付?原告又表示被告賴楊以婌只拿過1 次12,500元給原告,原告從本金中扣除(本金剩下237,500 元)(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
如果被告賴楊以婌交付的12,500元是利息,原告應該抵償利息才對,為什麼會從本金扣除?這顯然違反常理。
因此,前述被告賴楊以婌提到的「5-8 號,20- 23號各17500 元」,應該是本金25萬元從107 年3 月起應該給付的利息,而14萬元本票則是計算4 個月應付的利息總額【計算式:(17,500×2 )×4 =140,000 】。
所以,在107 年7 月間,因為被告賴楊以婌未能清償,才以家中奇木家具組(以20萬元計價)抵償債務,而前述12500 元是清償本金,因此,原告才會從本金扣除,並且在107 年7 月12日對話中表示「楊姐你還欠23萬7千5百」等語(本院卷第83頁)。
㈣又前述奇木家具組是以20萬元做價抵償,除了其中14萬元抵償前述14萬元的利息外,還剩6 萬元。
原告雖然主張有給被告賴楊以婌6 萬元等語。
但是,原告並沒有舉證證明確實有把該6 萬元交給被告賴楊以婌,更何況,被告賴楊以婌是沒有清償,才以前述物品做價抵償,借貸本金及之後利息都可能無法受償,原告怎可能在此時把6 萬元交還給被告賴楊以婌?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而兩造既然是以前述奇木家具組做價抵償,應該認為兩造的真意是,做價所得除了清償14萬元利息外,其餘應該用來抵償本金。
㈤依照前述說明,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25萬元,縱然認為被告賴楊以婌主張原告在借貸當月已經預扣利息5 萬元的事實(此項主張和被告在108 年2 月19日書狀所說:起初每月利息合計75,000元,107 年3 月初經商討降至每半個月17,500元,並不一致)是真正的,則本件借款本金也有20萬元,扣除做價抵償利息剩餘的6 萬元以及原告自己承認被告賴楊以婌交付的12,500元,也還有127,500 元【計算式:200,000 -60,000-12,500=127,500 】。
而被告又沒有主張、證明另有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賴楊以婌前述借款的本金,至少在127,500 元的範圍仍然存在。
㈥依照以上論斷,被告賴楊以婌交付本件支票既然是為了擔保前述「25萬元」借款本息清償,而前述借款(不計算約定利息),本金至少還有127,500 元沒有清償。
則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小額程序,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該由被告各負擔2 分之1 。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各應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
│票據種類│發票人│背書人 │發票日 │面額 │付款人 │票據號碼 │備註 │
├────┼───┼────┼─────┼──────┼──────┼─────┼───┤
│支票 │蘇山釧│賴楊碧珍│民國107 年│新臺幣10萬元│中埔鄉農會隆│FA0000000 │ │
│ │ │ │10月31日 │ │興分部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