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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51號
原 告 羅揚駿
被 告 益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節成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星
被 告 劉嘉良即元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有使用賓士廠牌車輛專用變速箱電路板之需求,委任訴外人淳富汽車修理廠(下稱淳富車廠)代為洽購變速箱電路板。
嗣淳富車廠再委由被告劉嘉良即元嘉企業社(下稱元嘉企業社)以其名義,在民國107 年8 月10日上午11時27分許,向被告益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益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7,825元之價格購買全新變速箱電路板1塊(下稱系爭電路板)。
被告益好公司於107 年8 月14日將系爭電路板交付被告元嘉企業社後,被告元嘉企業社隨即轉交淳富車廠,由淳富車廠維修技師將系爭電路板安裝於原告車輛上,惟原告車輛之變速箱卻無法正常運轉,經淳富車廠維修技師判定系爭電路板零件有問題,原告向被告益好公司反應後,被告益好公司竟以系爭電路板一經拆封即無保固亦無法退換貨為由,要求原告自行承擔拒不處理,而被告元嘉企業社則以其僅受原告委託代為訂購系爭電路板,並無賺取價差不願居中協調。
原告自得向被告益好公司主張商品瑕疵擔保責任並得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益好公司及元嘉企業社返還價金27,825元及淳富車廠維修技師施工費用6,000元(合計33,825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益好公司:系爭電路板是淳富車廠向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益好營業所(下稱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購買,且發票亦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開立。
被告益好公司與宜福公司是負責人及股東均不相同的兩家公司,被告益好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法律上關係存在。
又原告自行委託他人編寫系爭電路板程式時,曾經發生全部沒有電的異常情形,而系爭電路板編寫程式時,本有可能存有很多突發狀況及程式授權等問題,因此已表明系爭電路板售出即無保固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元嘉企業社:本件僅是使用被告元嘉企業社名義訂購系爭電路板,被告元嘉企業社只是幫忙打通電話聯繫被告益好公司,並已告知系爭電路板拆封後並沒有保固,被告元家企業社根本沒有賺錢,且系爭電路板之發票是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開立交付被告元嘉企業社,本件應由淳富公司起訴而非係原告提起訴訟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
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212號判例意旨參照)。
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
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876 號、17年上字第906 號判例意旨參照)。
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
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判斷法律行為之當事人為何,即應視行為人是否以自己或為他人代理人之意思,且其情事為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定。
在顯名代理,行為人係表明為本人名義即以本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當然直接歸屬於本人;
在隱名代理,行為人並未以本人名義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但實際上其係以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此情事,亦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法律行為之效力,亦歸屬於本人;
惟若行為人以自己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縱其有為本人之代理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真意,但其情形非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其為他人之代理人而為意思表示,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存在於表意者與受意思表示者之間,不及於第三人。
㈡原告主張系爭電路板之出賣人為被告益好公司,然此為被告益好公司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觀諸卷附系爭電路板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出賣人均載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本院卷第17頁),而被告益好公司與宜福公司確為各自獨立人格之法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證(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被告益好公司抗辯其非系爭電路板出賣人實有所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電路板出賣店家之名稱、外觀及招牌就是載為被告益好公司(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起訴前已先就系爭電路板異常而向嘉義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其調解相對人即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而非被告益好公司,此有嘉義市政府107 年9 月10日府消保字第1073000232號函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知悉系爭電路板出賣人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是原告請求被告益好公司及元嘉企業社應負契約責任,已屬無據。
㈢再就系爭電路板之買賣經過,係原告委任淳富車廠代理其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洽談購買事宜,惟因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無法逕與淳富車廠成立買賣契約,在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建議下,淳富車廠乃另行委請被告元嘉企業社以其名義代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購買系爭電路板等情,業據證人即淳富車廠施工技師呂英俊審理時,除將出賣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誤認為被告益好公司外,其餘交易過程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卷附系爭電路板照片、出貨單、統一發票、淳富車廠工資單、變速箱安裝結果證明書、長泰自動變速箱工資單及產品保固卡可佐(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且系爭電路板之交易過程除出賣人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外,其餘亦為原告所承認(本院卷第72頁),是原告取得系爭電路板緣由如上,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委任淳富車廠代為購買系爭電路板,然淳富車廠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締約時,並未表明其係代理原告購買而係以淳富車廠名義購買,此節亦為證人呂英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核與被告益好公司抗辯購買系爭電路板之對象是淳富車廠,當時不知道是原告要購買等語(本院卷第54頁)相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頁),足證淳富車廠係以自己名義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購買系爭電路板,而非以原告之代理人資格而為之,而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淳富車廠係出於代理原告購買系爭電路板之意思,自亦不足認定本件存有「隱名代理」之情形而得發生代理之效果。
至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因無從與淳富車廠就系爭電路板成立買賣契約,淳富車廠另委請被告元嘉企業社以其名義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購買系爭電路板,惟因被告元嘉企業社代理淳富車廠代為購買系爭電路板,此情則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明知,則被告元嘉企業社以隱名代理之方式向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成立系爭電路板買賣契約,自得發生代理之效果而將效力直接歸屬本人即淳富車廠,是系爭電路板買賣契約買受人當為淳富車廠而非原告,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電路板買賣契約出賣人及買受人分別為宜福公司益好營業所與淳富車廠,則原告依系爭電路板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益好公司及元嘉企業社返還33,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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