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362,201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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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元
被 告 黃涵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501 元,其餘新臺幣499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在民國108 年2 月11日上午10點29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花海路段(台18線4 公里500 公尺)南側向中線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ALP-3115號自小客車從後方追撞,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㈡本件經送估計修車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7,119元(包括:鈑金1,080 元、塗裝6,048元及零件9,991 元)。

又原告的工作是工程師,負責處理雲嘉地區各醫療院所的醫療儀器,必須以汽車代步,本件車輛送修必須留車7 個工作日,加上假日,共9 日,每日租車代步費用平日為2,450 元,假日租車費用每日2,800 元,合計22,750元【計算式:(2,450 ×7 )+(2,800 ×2 )】,因此請求被告給付39,8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69元。

二、被告答辯:原告主張前述㈠的事實以及修車費用,被告沒有爭執。

但是代步費用,他人都沒有請求,而且留車日數也不需要9 日,每日租車費用也只要1 千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前述㈠所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該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數額為19,993元。

1.修車必要費用:8,793 元。

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送修估計修車費用為17,119元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但是,民法第196條有明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費用,其中零件費用9,991 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費用,應該扣除;

至於工資及烤漆(塗裝)部分,則沒有用新品換舊品應為折舊的問題。

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⑵本件車輛出廠時間是98年8 月(本院卷第71頁),在本件車禍發生時,已經使用9 年7 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依照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的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 )。

本件零件費用為9,991元,在使用5 年後的殘價應為1,665 元【計算式:9,991 元÷(5 +1 )≒1,66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以上,零件殘價1,665 元,加計塗裝費用6,048 元、鈑金費用1,080 元,原告可以請求修復必要費用為8,793 元【計算式:1,665 +6,048 +1,080 =8,793】。

2.租車代步費用:11,200元。

⑴依照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加損害於原告,原告因此所生的損害,被告都應該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修復本件車輛必須留車7 的工作日以及他的工作是負責處理雲嘉地區醫院醫療儀器等情,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而雲嘉地區幅原廣闊,但大眾運輸工具不方便,眾所周知,且醫院散佈各地,原告主張在留車期間必須使(租)用車輛代步,應為可採。

至於原告雖主張假日因為仍需待命,也有租車的必要等語,但是,原告何時將車輛送修,應該可以預計,在預計送修期間,應該可以和任職公司協調,在該期間假日另派他員工待命即可,因此,原告前述主張,不可採。

從而,原告必須租車代步的日數應該以7 日為可採,超過部分,欠缺依據,不可採信。

⑵又本件車輛是MAZDA3(1999cc)自小客車,依照原告提出中租租車網路租車費假日、平日各為2,800 元、2,450 元。

被告提出MAZDA3(1598cc)週一至週四租車費為1,300 元,週五至週日則為1,600 元。

本院認為原告任職工程師只是需要汽車代步可以到達雲嘉地區醫療院所,並沒有必須使用和原有車輛(本件車輛)相同排氣量汽車的必要。

因此,本院審酌前述租車費用資料,認為原告每日租車費用以1,600 元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代步費用應為11,200元,超過部分,欠缺依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993元【計算式:8,793 +11,200】部分,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於法無據,應該駁回。

四、本件是民事小額訴訟事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該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外,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上開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的規定,由兩造按照勝敗的比例負擔,則被告應該負擔的費用額確定為501 元【計算式:19,993元÷39,869元×1,000 元=50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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