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365,2019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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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育任
被 告 祥森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木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3,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二、爭執事項原告是否已經依約將電梯安裝竣工、完成驗收?

三、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3日向其簽訂電梯工程之升降設備買賣及安裝承攬合約,原告依約將電梯運送至合約書上載明之交貨地點,並安裝竣工、完成驗收;

惟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尚積欠工程餘款6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存證信函影本核閱屬實。

(三)被告雖曾到庭抗辯:經施作電梯之建物業經法院拍賣而為他人取得所有權,且拍賣前電梯施作預計二次施工,致尚未完成,故拒絕給付工程款等語,但就所辯電梯依約需二次施工始完成竣工此節,未據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四)經查,觀諸兩造於104 年1 月13日簽訂之升降設備買賣合約書及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就電梯安裝報酬63,000元之支付,係約定於驗收時付清報酬餘款63,000元(參見本院卷第15頁「升降設備安裝承攬合約書」第四條付款辦法第1.項);

而系爭電梯已經原告安裝竣工,並據被告驗收完畢,亦有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木洋簽名於上之107 年3月26日之竣工證明書、電梯驗收記錄表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原告主張系爭電梯設備已經安裝、驗收完成,被告依約需給付63000 元此情,可以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尚須二次施工云云,為不可採。

(五)據上所述,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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