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37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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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李威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989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78元,及其中73,352元自民國108 年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8 年4 月30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989元,及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於93年12月2 日、103 年10月3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所生之債務,負全部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8 年4 月17日止,尚餘本金69,989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聲明本件尚有糾葛,目前無法按月繳納4,000 元,冀能以每月2,000 元之金額償還等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對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以上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債務,乃係執行問題,與債務本身是否存在無關,故被告尚不得據此抗辯無履行之義務(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結果,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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