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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376號
原 告 吳政宏
黃玉娟
被 告 許淵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137 路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第1 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1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6,500元,原告並交付面額30,000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押租金。
第1 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2 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3頁),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算2 年,被告同時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由原告交付現金30,000元與被告,作為第2 次租約之押租金。
第2 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又議定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3 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5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1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0日止,並以第2 次租約簽立時繳付之押租金作為第3 次租約之押租金。
第3 次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再議定依原條件續租而另簽定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第4 次租約,支付命令卷第17頁),約定租賃期間自104 年8 月30日起至106 年8 月30日,再延至107 年3 月30日止,並以第2 次租約簽立時繳付之押租金,繼續作為第4 次租約之押租金。
嗣原告於第4 次租約期滿後已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詎被告迄未將押租金30,000元退還原告。
爰依第4 次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於兩造成立第1 次租約時交付系爭支票作為押租金,惟兩造於其後成立第4 次租約前,被告即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且嗣後並未再向原告收取任何押租金,此由第4 次租約上未載明有關於押租金之約定,或被告已收取押租金之文字即可辨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而先後成立第1 、2 、3、4 次租約,其後第4 次租約因租期於107 年3 月20日屆滿而終止,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歷次租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另主張兩造於成立第2 次租約時,被告已返還系爭支票,而由原告交付30,000元現金作為押租金交付被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交付30,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茲敘明如下: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因擔保承租人之債務而接受押租金,為租賃契約外之別一契約,且此項押租金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其成立要件;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56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曾交付現金30,000元押租金之事實,則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第1 次租約至第4 次租約欲作為交付押租金予被告之證明,惟觀諸歷次租約內容,兩造在第1 次租約至第3次租約中之契約第5條均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參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比對第4 次租約之契約內容除第5條載為「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於甲方(即被告)新台幣○萬○仟元作為押租保證金…」(支付命令卷第30頁)外,其餘租賃條件均與前3 次租約內容相同,以兩造成立第4 次租約時前已有3次締結契約之經驗,對於各自涉及己身權利義務事項之契約內容應如何約定自不陌生,兩造卻於第4 次租約第5條關於押租金約定部分,特意以圈圈之空白方式為之,可知兩造於成立第4 次租約時確無任何關於交付押租金之約定,益證被告抗辯已在第3 次租約屆滿時返還原告系爭支票,且未另收取押租金因而未於第4 次租約記載有關押租金之約定,應屬實情而得以採信。
㈢原告雖另主張第4 次租約之第5 行載有「押金三萬」,然被告則同樣提出除未書寫「押金三萬」其餘內容均與第4 次租約完全相同之租賃契約抗辯(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兩造各自提出之第4 次租約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反面),勘認兩造成立第4 次租約時確為1 式兩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分由承租人之原告及出租人之被告各自執有1 份契約書。
雖原告持有之第4 次租約上載有「押金三萬」,然兩造如對於押租金有所約定或被告已收取押租金30,000元之事實有所合意,自應於兩造各自保有之第4 次租約均為相同文字之記載,斷無可能僅於原告執有之第4 次租約加以記載,且該部分加註文字亦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同意,而原告亦自承「押金三萬」為其自行書寫填入而非被告所繕(本院卷第23頁反面),則原告提出之第4 次租約載有「押金三萬」等文字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交付押租金30,000元予被告而兩造成立押租金契約,自難遽認被告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4 次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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