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50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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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字第502號
原 告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被 告 張秋錦
訴訟代理人 鄭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通知原告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500 元,該項通知已於108 年5 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證明存卷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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