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545,2019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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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5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鍾奇維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被 告 方仁煌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號
居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5,330元,以及從民國108 年4 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是訴外人賴美伶所有,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是賴美伶同意使用本件車輛的人,在民國106 年1 月31日晚上9 點45分左右,駕駛本件車輛行經嘉義市○○○路000○0 號時,因為酒後駕車以及開啟車門不當的過失,因而和訴外人陳蔡春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陳蔡春嬌身體受傷,原告已經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規定,賠償陳蔡春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30元。

㈡前述損害的發生,是因為被告前述過失所造成,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可以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1 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如前述一、㈠的事實,已經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資料查詢等文書為證據,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檢送本件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被告經酒精測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以證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700365號卷第11頁),本院審核前述證據和原告主張的事實相符,而且被告沒有提出爭執。

因此,原告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因為酒後駕車造成陳蔡春嬌受傷而支出醫療等費用,原告依照前述規定賠償陳蔡春嬌保險金45,330元後,在給付範圍內向被告求償,有法律上依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在108 年4 月2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49頁)。

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08 年4 月2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前述求償權的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給付,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所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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