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小,71,2019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7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楊富鈞(原名:楊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8,940元,以及其中新臺幣9,453 元從民國107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以及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的要旨
被告曾經和原告簽訂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告可以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利率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被告每月應該在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如果被告沒有依約還款,屆期就應該按照積欠數額清償本息,如果被告逾期未還,就應依照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而且依據借款契約約定條款,如果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債務就視為到期。
經查被告並沒有依約履行償還債務,原告主張債務到期。
截至民國107 年11月14日被告還積欠新臺幣(下同)38,940元(本金為9,453 元)沒有清償,原告有起訴請求的必要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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