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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小字第831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黃良俊
被 告 吳珮妤即吳美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285元,及其中55,289元自97年1 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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