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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小調字第23號
原 告 陳子鸚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企銀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時,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規定,原告提起訴訟,必須要在訴狀內記載當事人(原告和被告)的姓名和住、居所(地址),這是起訴應該具備的程式。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的姓名和住所,只記載「台灣企銀0000000000帳戶持有人」。
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調取前述帳戶持有人的基本資料,但是該銀行函覆本院略以:前述帳號不是該行帳號(該行帳號應該是11碼),致本院無從依照原告前述記載調取該帳號持有人的姓名及住所等基本資料,進而查知被告的姓名及他的住所,自不能認為原告起訴已經具備應有的程式。
之後,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的規定,在民國108 年2 月25日裁定命原告在收到裁定後5 日內補正,前述裁定已經在108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而原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補正,則原告的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該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須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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