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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蔡昭男
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蔡○○之真正姓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通知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完整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上開通知已於108 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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