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141,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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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蔡春蘭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昀圻律師
被 告 方心正
訴訟代理人 方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所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狗籠清除,並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04 元,及自108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2 項於原告分別以3,500 元、102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分別以10,500元、3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 ○○段00000 地號之土地係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上開2 筆土地於108 年1 月24日合併為同段65-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擺放狗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8 年10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7498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代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狗籠移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又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及商圈,交通便利、經濟發展狀況繁榮,是依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堪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之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起訴日前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11 元【計算式如附表】,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並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計算式:184元/12 =15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之狗籠清除,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便向原土地所有權人劉邦錠承租系爭土地(原嘉義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及狗籠,狗籠一直在那邊,非被告所搭建,狗籠年久會老化,被告只是善盡管理人責任,被告係基於正當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於104 年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一直默許被告於該系爭土地延續使用狗籠至今,狗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數十年,原告僅住在隔壁,對此均非常清楚了解,原告應繼受其前手即劉邦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之忍受義務,何況原告一直默許被告使用至今四年有餘,豈能事後反悔,顯失社區鄰里間應有的互惠互助等「誠信之原則」。

(二)系爭土地為社區間排放居家廢水水溝地,毫無經濟效益僅剩排放惡臭廢水與滋養蚊蟲等功能,顯無原告所述該地經濟繁隆地段云云。

附圖代號a 部分面積,該地前不著村、後不著店,後方為社區間逃生防火巷,更坐落於水溝地地上,更排放廢水通往前方惡臭大排水溝,何來經濟效益,對原告毫無經濟利用價值,且原告更不時於該土地堆放廢棄回收物,儲雨水養蚊蟲,實讓社區鄰里苦不堪言,並曾招來衛生機關開單勸導。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狗籠占用部分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

至原告主張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處厥為:(一)系爭狗籠是否為被告所有?(二)系爭狗籠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如是,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1.系爭狗籠為被告所有此節,業據被告於本院108 年7 月16日前往現場勘驗時當場自承在卷,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

2.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邦錠為債務人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4453號給付借款執行事件相關案卷查知:被告在該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具狀陳明為系爭土地承租人,於系爭土地上有瓦浪板、磚塊、玻璃搭設之棚架(即系爭狗籠)作為倉庫使用,據以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等事實,故系爭狗籠確為被告所有無訛,被告事後抗辯系爭狗籠為訴外人劉邦錠所有,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就系爭狗籠是否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業經本院囑託水上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7 月16日實施測量,系爭狗籠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有該所108 年10月23日嘉上地測字第1080007498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系爭狗籠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被告自87年起向劉邦錠承租系爭土地,系爭狗籠存在至今已數十年,且原告自104 年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後,默許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延續使用狗籠至今,應繼受其前手劉邦錠就被告對系爭土地占有權源之忍受義務,事後反悔提起本件訴訟,顯違反誠信原則云云。

但據被告於上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知,於執行程序中,被告係主張向原所有權人劉邦錠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87年12月20日至107 年12月19日為止,原告於104 年11月3 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延至108 年2 月25日始提起本訴,顯然期於被告主張之租賃期間因屆滿而終止後,法律關係更為明確所致,被告所提此項抗辯,顯係倒果為因,委無足採。

⑶綜上,被告所有系爭狗籠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訴請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一節,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應以土地之申報地價為基準。

至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以系爭狗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2 月25日止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一節,即屬有據。

復系爭土地104 年1 月、105 年1 月至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680 元、1,840 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水上鄉外溪洲段溪洲小段,地處水上鄉中正路灣入之小巷,為住宅區,交通便利,系爭地上物係作為狗籠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交通狀況、學習環境及生活機能普通,是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使用狀況、繁榮程度、生活機能、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按系爭土申報地價年息10%為基準尚屬過高,應以上開申報地價5 %計算,方為適當。

3.原告自104 年11月3 日起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以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3 日至108 年2 月25日間給付304 元【計算式:(59/365*1680*5 %)+ (1680*5%*3)+ (56/365*1840*5 %)=3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 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計算式:1840*5%÷12=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土地返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304 元並自108 年6 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8年2 月26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
│編│不法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平方公尺 │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
│號│                  │                  │    │                │
├─┼─────────┼─────────┼──┼────────┤
│1 │自104年11月3 日起 │    1,680元       │10%│   28元         │
│  │至104年12月31日止 │                  │    │                │
├─┼─────────┼─────────┼──┼────────┤
│2 │自105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5年12月31日止 │                  │    │                │
├─┼─────────┼─────────┼──┼────────┤
│3 │自106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6年12月31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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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107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184元         │
│  │至107年12月31日止 │                  │    │                │
├─┼─────────┼─────────┼──┼────────┤
│4 │自108年1 月1 日起 │    1,840元       │10%│   31元         │
│  │至108年2 月25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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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611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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