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144,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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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144號
原 告 詹麗鈴
詹麗莉
詹麗娟
詹麗芬
詹麗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明堂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第一審裁判費。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原告起訴之目的,雖僅在要求法院以判決定相鄰土地之界線,然非無財產上之利益,仍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兩造就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竟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21 之8 地號土地之界線,並非與被告間之土地所有權所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 元裁判費,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14,1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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