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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黃珮棋
黃吳美純
黃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三人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366元,以及從民國107年5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15計算的利息;
暨從民國107年6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的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的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三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珮棋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吳美純、黃啟祥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7,056元。
本案是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黃珮棋105年6月畢業,其開始攤還日期為106年7月1日。
被告黃珮棋於107年5月1日起就沒有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積欠的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
被告黃吳美純、黃啟祥是連帶保證人,因此對他們一併請求。
依照兩造契約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三人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的理由: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的起訴狀已經在108年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三人,被告三人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原告的主張,依照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主張,不必舉證證明,應該可以採信。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上依據,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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