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246,202001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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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46號
原 告 張英士
被 告 林冠汶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8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以下同)57,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資金周轉,請訴外人陳楷丰幫原告借款,陳楷丰遂要求原告簽立本票及支票,未料簽立完如附表所示4 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付陳楷丰後並未收到全部款項,而附表所示編號1 關於70萬元債務業於106 年間清償,其餘還款已於107 年7 月9 日自陽信銀行帳戶內提領29萬元現金、同年月13日、24日、8 月1 日、3 日、8 日、11日陸續將款項轉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號)共計1,566,060 元清償完畢,如今欲請求返還本票,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至4 號本票,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借款時所簽發,同時亦簽發與附表編號2 至4 本票同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告共3 紙,被告確實有向別人借錢並將系爭本票之金額交付原告,否則原告不可能陸續於不同日、時間簽發本票及支票,原告遲未付款,被告遂將該3 紙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均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原告迄今尚未還款。

原告主張匯款1,566,060 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告無關,該帳戶非被告所持用,該帳戶係陳楷丰所持用,與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本108 年度司票字第426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8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資金周轉調現需要所簽發,並未如數取得款項,且業已全部清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6日以108 年度司票字426 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再於108 年5 月17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該裁定於108 年6 月3 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司票字426 號本票裁定歷審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雖稱其並未如數調得系爭本票所示金額款項,且已經全數清償欠款(後又改稱:完全未取得系爭本票表徵之570 萬元)等語,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本票係交給陳楷丰,要求陳楷丰持本票幫忙調度資金,雖然被告有出現在陳楷丰旁邊,但伊不認識被告,從頭到尾都是與陳楷丰接洽,沒有跟被告接洽過,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會持有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第111 至112頁)。

是原告先簽發系爭本票與訴外人陳楷丰,陳楷丰再將系爭本票轉讓與被告等情為可採,故原告與被告之間並非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則依首揭規定,不論原告是否有自陳楷丰處取得570 萬元款項,能否證明已全數清償對陳楷丰所負債務,原告均不得以上開其與訴外人陳楷丰間之事由對抗被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5,700,000 元之本票債權,及自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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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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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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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6月21日  │  700,000元   │106年7月21日  │106年7月22日  │CH6479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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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7年7月7日   │3,000,000元   │107年7月7日   │107年7月8日   │CH5024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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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7年7月10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10日  │107年7月11日  │CH5024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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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7年7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7月25日  │107年7月26日  │CH5024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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