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森桂
梁丞薰
被 告 陳妙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44 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8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352,94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 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6 月12日起至111 年6 月12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即1.095 %)加年息1 %計算外,另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12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352,944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者貸款借據、貸放資料查詢、利率明細資料查詢、貸放利率變動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還款數額、利息、違約金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
且本件載有原告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