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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譯
被 告 祝雍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485 元,及自9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5 %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給付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企銀)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12.25 %計算,並自93年9 月30日起,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於每月1 日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其攤還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04,485 元及分別自94年12月11日起、95年1 月12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台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登報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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