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29,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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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2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劉秋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662 元,及自民國95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2年6 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詎被告自結帳日95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32,662 元及自95年1 月1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89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登報公告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北簡字第13776 號卷第2 至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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