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30,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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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林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431 元,及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 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 月19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1 年,利息採固定利率百分之18.25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6 個月內,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7 月30日起即未再如期給付本息,迄今仍尚積欠借款137,431 元暨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寶華銀行已於97年4 月29日將債權讓與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寶華銀行變更登記表、客戶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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