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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4號
原 告 何進文
被 告 林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從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到107 年2 月底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要求原告每個月給他生活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也答應了。
被告恐口說無憑,拿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日期9 月30日,要我簽3 萬元的9 月份生活費,原告也簽了。
但是,日後原告每個月(包括9 月份的生活費)都給了被告3 萬元生活費,7 個月總共21萬元生活費,原告都已經付了等語,並聲明:被告持有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的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本件本票是原告在他自己家裡簽的,是他自己要開給我的,承諾每個月要給我3 萬元,本票是當作擔保用。
但是原告並沒有給我107 年2 月份的費用,我從107 年3 月起就跟原告催討,原告都沒有給付。
而且,如果本件本票是為了擔保106 年9 月份的費用,而9 月份的費用既然已經給付,為何原告沒有把本票拿回去?原告主張已經清償,不能採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被告主張本件本票是被告簽發,原告雖然主張只有簽名和地址是他寫的等語,但是,原告在起訴時提出的起訴狀內記載略以:被告恐口說無憑「拿出此張本票日期9 月30日要我簽叁萬元9 月份生活費」等語(本院卷第8 頁),足認本件本票的日期縱然不是原告所書寫,但是原告在簽發本件本票時,已經知道本票上已經填寫日期,而仍然在本票上簽名,這和原告自行填寫日期並簽名完成發票行為相同,原告自應負票據發票人的責任。
㈡原告又主張本件本票是為了擔保106 年9 月份的生活費等語,但是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既然是在兩造剛成為男女朋友之初,就擔心原告是不是會按月給被告3 萬元,才拿本票給原告簽。
那麼,被告所擔心的應該不只是原告會不會給106年9 月的費用,而是往後原告會不會按照約定每月給錢,因此,被告要原告簽發本票要擔保的應該是之後每個月應該給的3 萬元,而不是只擔保106 年9 月份的費用。
而且,本件本票的發票日是106 年9 月30日,已經是該月的最後一天,為什麼會在最後一天才簽發本票來擔保當月應該給的費用?又如果確實是為了擔保9 月份的費用,原告為何在給了當月費用後,沒有取回本票?這都不合常理。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不能採信。
㈢本件原告沒有舉證證明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不存在,應該負給付票款責任,原告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為不可採:1.按票據債務人依照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的反面解釋,對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的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為票據是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於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之後,就和他的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的色彩,也就是說,票據原因應該從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的效力。
這種票據的無因性,是在促進票據的流通以及維護交易的安全,在票據的直接前、後手間也都適用。
因此,執票人在前述訴訟中,只需要就該票據作成的真實負證明責任,至於票據給付的原因,並不負證明責任。
在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然應該就他抗辯的原因事由,先舉證證明,以貫徹票據無因性及流通性的本質。
2.本件本票是原告簽發,已經認定如前。
而兩造間就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既然互有爭執,原告是票據債務人,就他抗辯的原因事由,應該先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不能證明本件本票只是擔保106 年9 月份的費用,也已經認定在前,則縱然被告不否認原告已經給付9 月份的費用,也不能認為原告已經證明他的抗辯事由(原因關係已經不存在)為真正,原告仍然不能免於票據發票人的責任。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訴請確認本件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本票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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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利息起迄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及計息利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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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進文│民國106 年│民國106 年│30,000元 │從民國106 │CH243655 │
│ │9 月30日 │9 月30日 │ │年9 月30日│ │
│ │ │ │ │起到清償日│ │
│ │ │ │ │止按照年息│ │
│ │ │ │ │百分之6 計│ │
│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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