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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張清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65,166 元,以及其中新臺幣108,069元㈠從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並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查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在民國99年4 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在臺灣的資產、負債及營業,並且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又在101 年6 月29日把對於被告的全部債權及擔保讓與原告,並且已經依法公告。
㈡被告在96年5 月30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
截至101 年1 月31日為止,被告原來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76 元、已核算而還沒有收取的利息57,808元、手續費1,500 元。
原告願意把前述本息等欠款減縮為本金108,069 元、利息57,097元及手續費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原告提出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信用卡申請表、注意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文書可以證明,而且被告也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做任何的爭執。
因此,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以相信。
㈡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和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5,166 元,以及其中108,069 元㈠從101 年2 月1 日起到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的利息,㈡從104 年9 月1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是有理由的,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的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的規定,應該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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