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被告許王美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都經合法通知,都沒
- 二、原告主張: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許王美容則以:⒈同段318、318之1地號土地是灌溉
- (二)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都沒有在言詞辯論
- 四、本院的判斷: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的360之
-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符合最小損害原則
-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被
-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對於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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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月寶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王漢律師
被 告 許王美容
訴訟代理人 張朝晏
被 告 林麽男
林春明
林明森
林釗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該容忍原告在被告許王美容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634之7地號土地、637地號土地,及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共有坐落同段638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部分通行。
二、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都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本院依原告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在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為與公路無適宜的聯絡,必須經由被告許王美容所有坐落同段637、637之4、630之16地號土地(下稱637、637之4、630之16土地),及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共有坐落同段638地號土地(下稱638土地),才可以對外通行。
原告系爭土地日後要農作使用,需僱請大型機具進行整地,將來農用機具也要進出,有通行鄰地至道路的必要,所以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通行。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王美容則以:⒈同段318、318之1地號土地是灌溉溝渠,如果在溝渠上加蓋,原告就可以從該處通行到公路。
⒉被告許王美容所有的630之16土地是在民國94年1月間以3坪換1坪的方式換地得來,被告許王美容才可以面臨道路通行。
原告如果要通行可以採付償金或是租用方式通行,而且要以土地公告地價加四成計算補償金。
⒊被告將來要在630之16、637之4、637土地上興建農舍,所以630之16及637之4土地無法提供3米寬道路供原告通行。
只能1.5公尺寬的道路給原告通行,不過被告許王美容所有637土地同意3公尺道路讓原告通行等語答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和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系爭土地相鄰的360之16、637之4、637土地為被告許王美容所有,638土地為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共有的情形,被告並不爭執,而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以查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39至4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相信為真實。
(二)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告主張通行方案,符合最小損害原則: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
2.經本院在107年8月28日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勘驗使用情形結果為:系爭土地與公路沒有直接相連接,630之16土地緊鄰富和路的情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第130至136頁)。
所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也可以採信。
3.依照被告許王美容在本院審理時供稱:637土地北面緊鄰溝渠,西面蓋有房屋,沒有辦法出入,才跟別人換地取得630之16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17頁)。
而且637土地也是經由630之16、637之4土地出入,雙方都沒有爭執。
所以原告主張通行的位置,符合土地目前使用狀況,不會造成額外的變動。
如果讓原告通行其所主張的通行位置,對被告應該都不致於造成重大的損害。
加上,考量原告通行土地是為了駕駛農耕機等農用機具進入系爭土地使用,依照一般耕耘機及插秧機的規格,其寬度約在2公尺到3公尺之間,再考量車輛進出及安全會車的需求,原告主張3公尺寬的道路通行範圍,也屬合理。
所以原告的方案應該屬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4.被告許王美容雖然抗辯:原告可以在同段318、318之1土地上的溝渠加蓋通行,但是經本院發函詢問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可否允許一般私人向水利會申請在溝渠上加蓋水溝作為道路使用,經函覆略以:318土地是本會頂六工作站轄管之廓合溝中給2、小給2、2-2灌溉水路使用中,考量渠道日後維護管理、改善,不宜由私人加蓋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有該會108年1月19日嘉南管字第1080001255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8頁),所以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在上開土地的溝渠加蓋通行,顯然就不可採。
5.另外,被告許王美容又抗辯630之16及637之4土地,因為日後要與637土地合併蓋農舍,所以道路寬度不能3公尺等語,但是630之16及637之4土地是637土地對外的唯一通路,被告許王美容也是為了通行才與他人交換土地,如果被告許王美容在630之16及637之4上面蓋了農舍,反而阻擋了自己637土地的進出,這跟被告許王美容當初換地的目的互相牴觸;
再者,以630之16及637之4土地的地形與面積來看,即使路寬是1.5公尺,剩下的土地仍然無法合併興建農舍,而且1.5公尺寬的通路也不足供農用機通行使用,所以被告許王美容主張的通行範圍就不能採。
6.至於被告雖辯稱希望原告支付償金,並且將另外起訴請求等語,依照民法第787條所定有通行權之人,對於通行地所受的損害固然應該支付償金,而且此項償金的支付義務,自取得通行權起,是通行權人的當然負擔,亦是被通行土地所有人所可取得的權利,其金額多寡,法律並無規定,如果當事人間無法協議的情況下,應該以填補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但這與通行權之間並無同時履行抗辯的關係,所以也不阻礙原告確認通行權的權利。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就被告許王美容所有637、637之4、630之16土地及被告林麽男、林春明、林明森、林釗典共有638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通行,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然有法律依據,但是審酌本件訴訟性質、被告是為了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的行為及本件訴訟的利益應歸給原告等情形,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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