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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張加璧
被 告 郭再福
訴訟代理人 方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1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王毅林於民國85年9 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9 月10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29% 計算,嗣後大眾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大眾銀行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1.07% 後計付,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84期,第1 期至第83期按20年之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84期按實際餘額清償。
嗣於93年2 月16日王毅林邀同被告、訴外人張怡玫為連帶保證人,依實際尚欠本金餘額1,855,104 元向大眾銀行辦理展期,展延至105 年9 月10日到期,並約定若於期間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王毅林自96年4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大眾銀行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拍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期間王毅林償還33,225元,張怡玫償還904,200 元,大眾銀行同意免除張怡玫連帶保證責任,經拍賣被告名下不動產後,大眾銀行分配受償642,261 元,嗣大眾銀行於106 年1 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執臺灣臺中地方法102 年度司促字第34854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王毅林聲請強制執行,因王毅林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換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8179 號債權憑證,王毅林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337,414 元,及自100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 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借、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都是被告簽的沒錯,本件拍賣抵押物係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及同段182 建號建物,原所有權人為王毅林,並由王毅林將上揭建物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因原借款人王毅林違約未還清該抵押貸款,即使房屋辦理過戶完成,對銀行原債權之確保而言,被告僅是暫時之房屋名義人,亦可謂受害人,當時該建物辦理移轉過戶時,王毅林原向銀行辦理之該抵押貸款案,並未以被告名義辦理轉貸,該貸款債務與被告無關,債務人仍應為王毅林,銀行將被告列為債務人顯有未當,有關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內登載之債額,被告毫無所悉,且與被告無關,被告僅是該房屋名義登記人,並非債務人。
房屋已經過戶,為何還要找過戶的屋主做保證人?大眾銀行為何還要讓其展延?況且日後大眾銀行的法人資格已經取消掉,何以有權利申請擔保,況且保證時效何以保證那麼久?大眾銀行為何當時不追究王毅林及另位保證人(係王毅林之太太),遲至今才由原告向被告要求償還王毅林之借款,王毅林及其太太並非無家產之人,其太太為公務員且有社會地位,是否債權人有被關說,而直接向被告求償而免除王毅林及其太太之清償責任?被告已染重病臥床在家多年,生活起居均要人照顧,並無收入,實無力承擔如此飛來之橫禍債務,王毅林之債務要無辜人來承受,實不公允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免除保證責任同意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王毅林案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59 號民事執行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102 年度司促字第34854 號民事卷宗、108 年度司執字第48179 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並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等情,僅以前詞置辯,惟查,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所載,被告確為王毅林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借款人王毅林未清償借款之情況下,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另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非可採,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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