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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原 告 黃許秀微
被 告 李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晚間8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0 號前道路停等紅燈時,甲車不慎突然倒退撞及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前車頭,致乙車受有損害。
㈡被告雖辯稱係原告駕駛之乙車自後方追撞甲車而拒絕賠償,然自兩車撞擊跡證觀之,顯然係甲車向後倒退碰撞乙車所致,況若非甲車有不慎倒退之過失行為,何以被告逕自逃離現場且將行車紀錄器覆蓋,可證乙車損害確係因被告駕駛甲車不慎倒退之過失行為所致。
㈢原告將乙車修復後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38,000 元之修復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甲車當時係遭乙車自後方向前追撞,甲車受碰撞後,被告駕車向前直行過交岔路後有下車步行回對向車道,原告坐在乙車內講電話並未下車,被告質疑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保持車距因而碰撞甲車,然因被告查看甲車後車斗並無損害,被告不願向原告索賠方駕車離去,且行車紀錄器係因檔案容量問題自行覆蓋,實非被告刻意覆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前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乙車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明德汽車修護廠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5頁至第10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甲車突然倒車碰撞乙車之過失所致,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自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存有過失,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以觀,可見甲車、乙車互相留有碰撞跡證,依「路卡交換原理」固足證兩車曾有撞擊之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即有不慎倒車之過失。
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就初步分析研判部分均記載「43」即「不明原因肇事」(本院卷第65頁),另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記載「雙方各執一詞,且無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或目擊證人以釐清肇事經過,事(跡)證不足,不予分析研判」等語(本院卷第11頁),均未能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㈢嗣本院再行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經鑑定結果為「本案究係自小貨車(即指被告之甲車)於車道上倒車或自小客車(即原告之乙車)由後追撞?雙方各執一詞,肇事當時並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依卷附跡證無法判名,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仍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情節。
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未留在現場待員警處置即逃逸離去,惟交通事故發生後,肇事當事人固有留置現場釐清責任之義務,違反留置者視情節或有受行政罰或刑罰之可能,然駕駛人未留在現場之原因甚為多端,留置與否與交通事故發生是否有所過失,當無必然關聯性而顯屬二事,無從僅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留在現場即率爾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所過失。
復原告再稱被告刻意清除行車紀錄器畫面,此節仍為被告否認且未見原告有何舉證,況行車紀錄器錄製之電子檔案因硬碟容量有限,因而後檔案覆蓋前檔案為實務常見之情形,亦不能僅以被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已受覆蓋,即遽論被告有過失行為。
此外,原告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損害確係被告過失駕駛甲車行為所造成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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