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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劉燕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1,2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 元,扣除已繳交之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1,9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
次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1,22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55 元,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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