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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程麽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35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 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156,935 元及自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點25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3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萬泰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依法公告,並移轉讓與原告,爰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所示現金卡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經過等事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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