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439,2019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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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林鯤進
被 告 黃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07 元,及其中新臺幣305,534 元自民國96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給付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5%計付利息,及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民國96年2 月9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僅於96年10月17日繳納292 元後至今未再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6,507元,及其中本金305,534 元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泛亞銀行於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 ,並於97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Money Card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分期設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並且有本院向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調閱於該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被告之往來明細查詢報表可參,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

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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