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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59號
原 告 張景宗
訴訟代理人 侯詠潔
被 告 黃晞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16樓1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16樓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500 元,管理費、天然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
原告於租期屆滿前,已向被告表明租期屆滿後不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惟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積欠108 年4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4 日止共2 個月之租金合計19,000元,及108 年3 月至5 月每月991 元共3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973 元,及107 年6 月5 日起至108年6 月4 日止之天然瓦斯費合計1,241 元未給付,以上合計23,214元,原告僅請求20,988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0,988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藝術第一家大樓代收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乙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不含管理費,管理費乙方繳納。
」,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伍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
。
經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8 年6 月4 日期滿消滅,兩造並無續訂租約,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占有權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
又被告尚未給付租金19,000元、管理費2,973 元、天然瓦斯費1,241 元,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是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88元,亦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0,9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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