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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佳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吉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蓋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係指某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債權人不得依某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
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易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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