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479,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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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79號
原 告 林文財
被 告 林文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水溝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修繕水溝」,嗣於訴訟進行中稱已自行修理駁坎而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40元」(本院卷第51頁)。

因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卷第125 頁),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為適法。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訟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7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毗鄰。

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1 條嘉義縣竹崎鄉中山路39巷巷道(下稱39巷巷道)及1 條由南向北流向之水溝,皆為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壽在民國67年間開拓完成。

系爭土地上水溝是沿同段160 、158 、156 、157 、155 地號土地流向系爭土地再流向同段160 地號土地鄰界排向水溝。

系爭土地之水溝平日無水,水溝寬約120 公分、深度60公分,每逢下雨由東西南北各處之雨水均由此水溝集結後向北流向鄰界同段160 地號土地而排出。

㈡惟自104 年起迄今,每逢大雨水溝堵塞雨水無法排出,雨水即順著39巷巷道往下直衝原告所有之訟爭土地。

嗣於105 年7 月6 日至10日間,因尼伯特颱風及豪雨侵襲致使訟爭土地下方之圍牆倒塌;

另在106 年7 月28日至30日間,電視新聞已報導泥莎及海棠雙颱將至,被告卻故意在颱風侵襲2 日前以樹枝、石頭、泥土將水溝堵塞,使豪大洪水沿39巷巷道直衝而下,造成訟爭土地上之駁坎沖毀崩塌;

復於107 年8 月22日、23日因熱帶性低氣壓水災,被告又陸續將系爭土地中之泥土刨掉呈深溝狀,且將系爭土地與同段156 地號土地之界線駁坎挖開,而將兩邊水溝之泥土堵塞更高,使雨水順著39巷巷道再直衝訟爭土地上之駁坎崩塌處流下,致原告受有損害。

原告已於108 年3 月6 日自行僱工修補駁坎完成。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繕駁坎之費用17,240元(即維修費16,000元+材料費1,24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40元。

三、被告則以:39巷巷道兩側均無水溝且被告自始未曾建造水溝故意使水流直衝訟爭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93年起即交由原告於其上耕作,然因原告亂砍樹木破壞水土保持,被告其後才收回自種。

系爭土地附近均為山坡地,水流本由高處往低處流,原告應自行施作防護牆卻不為之,系爭土地是原告耕種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土石流致梯田於96年中即以坍塌迄今已逾12年。

訟爭土地上之駁坎之所以會坍塌,完全是原告自行造成而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訟爭土地上駁坎毀損,於108 年3 月6 日自行雇工修繕因而支出17,24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銷貨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其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以樹枝、石頭、泥土將水溝堵塞致流水沖毀訟爭土地上駁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侵權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稱被告故意以樹枝、石頭、泥土將水溝堵塞致雨水無法沿水溝排出因而毀損訟爭土地上之駁坎等情,固提出現場照片10張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惟現場照片僅能證明訟爭土地之駁坎所在位置低於原告所指水溝流向位置等事實,而原告所指水溝位置距離駁坎毀損處為35公尺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水溝與駁坎毀損處,二者間實仍存有相當距離。

又被告既否認水溝為其挖設且辯稱駁坎早已破損逾10年,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在106 年7 月間確有故意以樹枝、石頭、泥土將水溝堵塞之行為,且水溝作為該處山坡地之排水通道,遇有不可抗力之天災如颱風或致災性強降雨時,因短時間內水流夾帶淤泥砂土礫石造成堵塞或因雨水宣洩不及,均非無可能。

是以,訟爭土地上之駁坎毀損亦可能存有其他因素存在,自難執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駁坎損壞係被告故意將水溝堵塞致流水直擊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4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於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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