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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蔡麗娟
被 告 張彥春
張松欽
張瑞蘭
張耀中
上列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
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彥春積欠其現金卡債務合計新台幣290,052元未清償,被告張彥春、張松欽、張瑞蘭、張耀中為張俊雄之繼承人,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故提起本件撤銷遺產分割訴訟。
惟查本件被繼承人張俊雄尚有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被繼承人張俊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證。
原告聲請本院函查被繼承人張俊雄之遺產清冊,經本院函查並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發函命原告閱卷,原告業已於108年2月21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並未以張俊雄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則原告僅以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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