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520,2019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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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金龍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同段326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需有完整姓名),暨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記載完整當事人姓名、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書狀及繕本到院,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提出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蕭金龍積欠債務本金新台幣29,770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然債務人蕭金龍竟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32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蕭**。

被告蕭金龍移轉系爭不動產前,已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明知自身負債無法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債權不能受償,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有害於原告甚明,爰請求撤銷被告等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然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之姓名,且原告於前揭起訴狀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所載之內容,亦未特定系爭不動產現所有權人為何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文書或資料,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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