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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蔡明定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聲明「被告不得設置陽台、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06地號上之土地與居住之房屋(地址: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之土地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0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方陽台拆除(如詳證物二標示之圖A 立體面積,詳細面積以法院實測為主)並將佔有之土地(如證物二之圖B 之紅色斜線、詳細面積以法院實測為主)返還給原告及訴外人林圻清。」
。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㈡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被告不得設置陽台、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原告新港鄉新月眉潭段1006地號上之土地與居住之房屋(地址:嘉義縣○○鄉○○村0 鄰○○○000 號)。」
。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係被告房屋之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告追加聲明第三項之訴主張之事實,則係被告設置之排水管使雨水、廢水直接注入原告居住之房屋及系爭土地,兩者間之社會事實上不具共通性及關聯性,被告復已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且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各款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即屬不備追加要件,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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