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54,201903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郭小喬
被 告 謝孟君


黎仁碩


馮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100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943 元,及被告謝孟君自民國107 年12月15日起,被告黎仁碩自民國107 年12月14日起,被告馮子豪即馮戈豪自民國107 年1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謝孟君、黎仁碩、馮子豪(下稱被告3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共組詐騙集團,彼此約定分工方式為被告黎仁碩及馮子豪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到自動櫃員機提領行騙者所詐得之贓款(即車手),再將贓款帶到指定地點給被告謝孟君(即車手頭)收受。

渠等謀議既定,被告3 人即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6 年4月15日晚間8 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因其在金石堂網路購買書籍後,至超商取貨時,超商店員誤設為批發商,會多付24本的錢,要至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等語,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 時9 分許、9 時13分許、9 時15分許及9 時45分許,分別匯款29,986元、29,986元、29,986元與29,985元至人頭帳戶即泰山同榮郵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合計119,943 元),被告黎仁碩及馮子豪旋即依被告謝孟君之指示,共同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原告所匯款項提領殆盡。

被告3 人以上開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79 號認定被告3 人均成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為有罪判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3 人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3 人擔任取款車手而將原告被騙款項提領出來以完成詐騙行為,所為當係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最後也是最關鍵之一塊拼圖,因詐騙集團雖可以控制人頭帳戶,但於實際提領出來之前,仍隨時有可能為警查覺予以凍結之風險,因此對於原告財產受有侵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原因,被告3 人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3 人賠償其因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119,943 元,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連帶給付,且屬未定有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3 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謝孟君為107 年12月15日、被告黎仁碩為107 年12月14日、被告馮子豪為107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19,943 元,及被告謝孟君自107 年4 月12日起、被告黎仁碩自107 年4 月13日起、被告馮子豪自107 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