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5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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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55號
原 告 謝宜蓁
訴訟代理人 楊弘任
被 告 張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6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其中新臺幣708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楊弘任,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374 元。

嗣因楊弘任為車輛駕駛人,實際車輛所有人為其配偶謝宜蓁,而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具狀變更原告為謝宜蓁。

經核上列原告之變更係源於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4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於行經嘉義縣水上鄉粗溪村台1 縣272 公里100 公尺處時,因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甚撞擊於前方等待紅燈之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弘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乙車修復費用為116,374 元(含工資31,018元及零件85,356元),爰依民法侵權行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374 元。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甲、乙車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乙車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調解案件轉介單、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汽車於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15毫克(即每公升0.37毫克),不得駕車上路,其本應注意遵循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醉後疏於注意致與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過失行為應堪認定,且與乙車所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乙車修復費用共計116,374 元(含工資31,018元及零件85,356元),有前開估價單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乙車自出廠日104 年5 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9月24日,已使用3 年5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6,7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85,356÷(5+1 )≒14,2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5,356-14,226)×1/5 ×(3+5/12)≒48,6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5,356-48,606=36,750】,加計工資31,018元,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7,768元(計算式:36,750元+ 31,018元=67,768元)。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7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無庸另為駁回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708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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