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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嘉簡字第59號
原 告 郭麗珠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江冠瑩
被 告 郭慶益
張崑城
張興讚
賴振德兼賴張麵之承受訴訟人
郭文烈
郭文華
郭文洲
張明錡
陳彩烽
郭文鎮
郭文榮
張家榮
兼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惠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十二樓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被告張崑城為被告張明錡之承當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並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被告張明錡應有部分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崑城,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㈠第93至99頁、卷㈡第27至33頁)。
原告復聲請被告張崑城承當原共有人即被告張明錡之訴訟(詳原告109年4月1日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所載),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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