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6號
原 告 黃福源
被 告 鄭瑞章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在民國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原告給付被告金額在新臺幣1,145,633 元,以及從民國105 年3 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範圍存在。
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5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中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前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部分應該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原告主張和聲明: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因為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拆屋還地確定。
前開判決雖然認為應該免除被告就該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 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及土地交還的義務,但是仍不能免除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又原告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對被告負有新臺幣(下同)1,206,170 元的損害賠償債務(下稱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被告因此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司執字第30553 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自可以前開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和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相互抵銷。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抵銷部分,並不可採:㈠被告主張原告是在民國103 年1 月14日才受讓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等語,不可採信。
原告是在102 年8 月27日把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2 移轉登記給訴外人黃國彰,原告保有應有部分7 分之5 。
黃國彰在102 年12月5 日及103 年1 月2 日又以贈與為原因,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00 分之153、700 分之47給原告。
黃國彰後來也已經把他所有期間對於被告的請求權讓與原告。
㈡按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63號裁定意旨「…債務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於此情形,初無同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蓋該條項所規定之抵銷權,係專指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之通知時,尚未具備抵銷適狀,為保護債務人之抵銷利益,及兼顧受讓人之利益,特設其抵銷權發生要件有別於同法第334條第1項有關抵銷適狀之規定,兩者各有其規範之目的…」。
本件被告雖然對黃國彰主張時效抗辯,但是原告在受讓黃國彰的應有部分時,原告的債權已經適於抵銷的狀態,自得對被告的債權主張抵銷。
又請求權縱然罹於時效,但是債權仍然存在,自得讓與,原告受讓債權再主張抵銷被告的債權,並無違誤。
㈢按抵銷的要件須為⑴二人互負債務、⑵債權均有效存在(即時存在但已罹於時效,仍得主張抵銷)、⑶給付種類相同、⑷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⑸是適於抵銷的債務。
依被告主張原告是在104 年1 月26日因為拆除原有建物而對被告造成損害,則從104 年1 月26日起,兩造的債的關係就適於抵銷的狀態,原告對被告的債權超過5 年部分雖然已罹於時效,但只是喪失請求權,債權仍然存在而合於抵銷的適狀,自得主張抵銷,被告的抗辯無理由。
被告占用本件土地3 平方公尺。
本件土地坐落位置經濟發達,車流量大,往來頻繁。
而且,被告越界占用本件土地上方的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235 號房屋),是與經營兄弟帽店的嘉義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237 號房屋)相連並同為營業使用,235 號房屋並非做為住家使用的事實,除有房屋稅單可以證明外,被告在前述上易字第174 號審理時也多次主張是經營使用。
因此,原告主張計算占用本件土地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應以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較為妥適。
因此,兩造抵銷的金額是本件土地每年以公告現值(從77年6 月起計至108 年7 月止)總額10% 乘以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的不當得利共計446,005 元(被告在108 年12月26日期日表示就103 年公告現值54,358元誤載為54,385元,詳如附表一)。
因此,被告對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只在1,360,163 元扣除前述抵銷額446,005 元部分存在,因此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的債權在超過914,149 元部分不存在。
聲明:㈠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53 號執行事件中被告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914,149 元部分的債權應予撤銷。
㈡確認兩造間超過914,149 元部分的債權不存在。
乙、被告的答辯及聲明:原告雖主張抵銷,但是並不符合抵銷的適狀: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第337條反面解釋可知,如果主張抵銷的債權在時效完成前,還不符合抵銷的要件時,就無從主張抵銷,自不得在債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主張抵銷。
㈡經查,原告是在103 年1 月14日因為贈與關係而取得本件土地的所有權,在103 年1 月14日之前,原告是與他人共有本件土地,在這個時點以前,並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二人互負債務的抵銷要件」。
又原告在104 年1 月26日因為拆除房屋圍牆造成被告的房屋受損,經被告在106 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賠償,因此兩造合於民法第334條抵銷要件的時點,應該是在103 年1 月14日原告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到106 年1 月25日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雙方才互負債務。
換句話說,在103 年1 月14之前原告主張的債權並不符合抵銷的適狀。
被告並得主張時效抗辯:㈠民法第299條第1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該條項規定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的抗辯權為限,而應該廣泛的包含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的成立、存續或行使等事由在內。
本件原告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是原告與黃國彰在108 年9 月30日簽立,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期日為同年10月7 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及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消滅的抗辯。
㈡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固然可以訴請被告返還占用本件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但依通說與實務的見解,相當於租金損害的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6條有關租金給付的5 年短期時效規定。
訴外人黃國彰的債權在108年10月7 日回溯5 年,即103 年10月7 日前對被告就已經時效消滅,本件原告只能請求最近5 年內的不當得利。
綜上所述,本件縱然認為被告請求有理由,也應該依照土地法第97條申報地價計算,因為本件不是租賃房屋,也不是租賃土地,而是請求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且原告持有本件土地也是有分次取得的情形,應按比例計算等語,所以原告的請求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的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前述上易字第174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金額1,206,170 元及從106 年2 月8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等情,有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在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損害賠償執行卷宗可以證明,被告也沒有爭執,應該可以採信。
原告可以主張抵銷的數額,認定如下:㈠原告以受讓黃國彰債權以外的債權主張抵銷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依照第337條反面解釋可知,債的請求權已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的情形,必須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經符合抵銷的要件時,才可以在時效完成後,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如果在時效完成前還不符合抵銷的要件時,就無從依照前開第337條規定主張抵銷,也就不可以在債的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主張抵銷。
⒉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本件土地3 平方公尺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則原告主張的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計算的不當得利,應該可以採信。
又前述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短期時效(5年),而原告是在108 年8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抵銷的意思表示,被告在108 年8 月28日收受前述信函等事實,有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可以證明(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225 頁),是則原告對於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108 年8 月28日回溯5 年(即從103 年8 月29日起)部分,時效還沒有完成,原告自得主張抵銷。
⑵再者,被告對於原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是原告在104 年1月26日拆除被告所有嘉義市○○路000 號等房屋時,造成同路235 、237 號房屋損毀所生損害賠償債權等事實,兩造沒有爭執,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時發生在104 年1月26日,被告主張他是在106 年1 月25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這時雙方才互負債務等情,為不可採。
是則,原告對於被告前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104 年1 月26日回溯5 年(即從99年1 月27日起)部分,縱使時效已經完成部分,依照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也可以主張抵銷。
⑶原告主張①原告從77年6 月間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全部、②原告在102 年8 月27日移轉應有部分7 分之2 給訴外人黃國彰及③黃國彰分別在102 年12月5 日、103 年1 月2 日把應有部分700 分之153 、700 分之47移轉登記給原告等事實,雖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據。
但是,依照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黃國彰前述兩次贈與,地政事務所都是在103 年1 月10日收件(本院卷第217 、221 頁),自不可以在原告主張的日期移轉該部分所有權給原告,又依據土地異動索引記載,前述兩次讓與的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應該是103 年1 月14日(本院卷第213 頁),原告主張和前述認定不同部分,不能採信。
因此認定原告就本件土地①從77年6 月起到102 年8 月26日期間取得所有權全部、②從102 年8 月27日起到103 年1 月13日止所有權應有部分7 分之5 、③從103 年1 月14日起取得所有權全部。
⒊綜上論斷,原告以前述第⑶點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計算、從99年1 月27日起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於法有據。
超過前述範圍的主張,欠缺依據,為不可採。
㈡原告以受讓黃國彰對被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主張抵銷部分:⒈如前項第⑶點所示事證可以認定黃國彰從102 年8 月27日起到103 年1 月13日期間有本件土地應有部分7 分之2 。
是則,黃國彰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至遲在108 年1 月13日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⒉又原告是在108 年9 月30日才受讓黃國彰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以證明(本院卷第99頁),足認原告受讓時,黃國彰對被告前述債權已經罹於5 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主張雖前述債權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但是仍得主張抵銷等語,但是依照前民法第337條規範意旨,要以已經時效完成的債的請求權主張抵銷,必須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已經符合抵銷的要件時,才可以作為主動債權,主張抵銷。
本件黃國彰和被告間,在黃國彰對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前,並沒有互負債務(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並不是黃國彰對被告所負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而且都已經屆清償期的情事,依照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自不得在受讓前述債權後對被告主張抵銷。
⒊民法第299條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是賦予受債權讓與通知的債務人(例如:本件受讓債權的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受通知時,得以一切可以對抗讓與人的事由,來對抗受讓人。
而且債務人在受通知時,如果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而其債權的清償期,先於所讓與的債權或同時屆至時(也就是受債權讓與通知時,還不具備抵銷要件),也可以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
原告主張依照前述規定並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意旨,主張得以受讓自黃國彰前述已經時效完成的債權和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等情,自不可採。
⒋再者,債權的讓與,在債務人既然不可以拒絕,自不能因為債權讓與的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的地位。
因此,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在受通知時,所可以對抗讓與人的事由,並不以狹義的抗辯權為限,而應該廣泛的包含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的成立、存續或行使等事由在內。
被告是在108 年10月7 日受讓與通知(本院卷第103 頁),而原告受讓的前述債權已經在108 年1 月13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如果該債權沒有讓與的情事,被告依法可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因此,如果在原告受讓債權後,仍可以主張以該債權和自己負欠被告的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則被告顯然因債權讓與而限於不利的地位。
因此,原告以受讓的債權主張抵銷,自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應該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8 計算: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所採見解),因此,原告主張前述不當得利金額應該相當於租金的數額計算,應該可採。
⒉依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的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但是「㈠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
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
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三條及土地稅法第八條之規定益為灼然。」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民事裁判所採見解)。
經查:⑴原告主張前述占用原告土地的235 號房屋是作為營業使用而不是住宅用房屋的事實,依照以下事證,應該可以採信:①本件235 號、237 號房屋雖然是有獨立門牌號碼的建物,但是,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107 年12月1 日審理時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明載:「系爭235號、237 號房屋現為連棟相通建築,一樓部分作為店面使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經營新兄弟帽店,…,235 號房屋外觀上雖然設有兩個門,但現況上未使用該二門出入,其出入係由相聯通之走道,經由237 號房屋的大門進出,或可由後方出入口自233 號房屋大門進出。」
(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被告前述事件審理時已經自承235 號房屋1 樓部分是做為店面使用。
②依照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繳款書記載,就本件235 號房屋是以「營業(非住家)」課徵房屋稅(本院卷第263 頁),被告在本件審理時也承認在235 號房屋也有放置貨物(本院卷第291頁)。
⑵本件占用本件土地的房屋既然不是做為住宅而是做為營業使用,則原告主張計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數額,應該沒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的適用乙節,應該可採。
⒊本件土地面臨嘉義市忠孝路,路寬約13㎡,是雙線道道路,附近有忠孝護理之家、一般商店及檜意生活村,車流量大,往來頻繁、附近經濟發達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455號拆屋還地事件勘驗結果可按(本院卷第143 頁)。
⒋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金額應該以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10計算等情,則以99年公告現值50,183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年租金高達5,018 元,換算每坪租金約為16,588元,本件土地全部出租的年租金約為958,495 元【計算式:191 ㎡×50,183元/ ㎡×10% ≒958,49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顯屬過高。
本院斟酌前情,認為本件不當得利應該以公告土地現值的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適當。
㈣依照上述基準計算原告可以請求返還的不當得利數額如附表二所示。
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經抵銷後的餘額認定如下:㈠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
民法第33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因此,原告以104 年1 月26日前對於被告的不當得利返還債權60,537元【計算式:11,186元+24,088元+8,183 元+3,119 元+332 元+12,581元+1,048 元(14,713元×26/365)=60,537元】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在抵銷數額範圍溯及消滅,抵銷後,餘額為1,145,633 元(以及從104 年1 月27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的利息)。
㈡原告以如附表二編號007 餘額及編號008 至011 所示金額抵銷結果,如附表三所示。
㈢本件抵銷後,本件損害賠償債權剩餘為1,145,633 元以及從105 年3月2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依據以上論斷,原告請求⑴確認兩造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超過1,145,633 元及從105 年3 月21日起算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不存在,暨⑵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0553 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對原告的強制執行程序在超過前項本金及利息債權部分應該撤銷等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丁、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一:占用期間不當得利計算(公告現值×10%×3㎡×期間)┌─────┬──────┬───────┬────┬─────┐
│日期 │公告土地現值│期間 │占用期間│不當得利金│
│ │(元) │(年/ 月) │ │額(元) │
├─────┼──────┼───────┼────┼─────┤
│77年6 月 │19,941.8 │77/06- 77/06 │1 個月 │498.5 │
├─────┼──────┼───────┼────┼─────┤
│77年7 月 │16,640 │77/07- 78/06 │1 年 │4,992 │
├─────┼──────┼───────┼────┼─────┤
│78年7 月 │16,640 │78/07- 79/06 │1 年 │4,992 │
├─────┼──────┼───────┼────┼─────┤
│79年7 月 │19,440 │79/07- 80/06 │1 年 │5,832 │
├─────┼──────┼───────┼────┼─────┤
│80年7 月 │34,800 │80/07- 81/06 │1 年 │10,440 │
├─────┼──────┼───────┼────┼─────┤
│81年7 月 │45,200 │81/07- 82/06 │1 年 │13.560 │
├─────┼──────┼───────┼────┼─────┤
│82年7 月 │49,000 │82/07- 83/06 │1 年 │14.700 │
├─────┼──────┼───────┼────┼─────┤
│83年7 月 │49,000 │83/07- 84/06 │1 年 │14.700 │
├─────┼──────┼───────┼────┼─────┤
│84年7 月 │50,640 │84/07- 85/06 │1 年 │15,192 │
├─────┼──────┼───────┼────┼─────┤
│85年7 月 │51,000 │85/07- 86/06 │1 年 │15,300 │
├─────┼──────┼───────┼────┼─────┤
│86年7 月 │52,400 │86/07- 87/06 │1 年 │15,720 │
├─────┼──────┼───────┼────┼─────┤
│87年7 月 │53,200 │87/07- 88/06 │1 年 │15,960 │
├─────┼──────┼───────┼────┼─────┤
│88年7 月 │53,200 │88/07- 89/06 │1 年 │15,960 │
├─────┼──────┼───────┼────┼─────┤
│89年7 月 │52,600 │89/07- 90/06 │1 年 │15,780 │
├─────┼──────┼───────┼────┼─────┤
│90年7 月 │52,600 │90/07- 90/12 │6個月 │7,890 │
├─────┼──────┼───────┼────┼─────┤
│91年1 月 │49,980 │91/01- 91/12 │1 年 │14,994 │
├─────┼──────┼───────┼────┼─────┤
│92年1 月 │48,520 │92/01- 92/12 │1 年 │14,556 │
├─────┼──────┼───────┼────┼─────┤
│93年1 月 │46,900 │93/01- 93/12 │1 年 │14,070 │
├─────┼──────┼───────┼────┼─────┤
│94年1 月 │46,900 │94/01- 94/12 │1 年 │14,070 │
├─────┼──────┼───────┼────┼─────┤
│95年1 月 │46,900 │95/01- 95/12 │1 年 │14,070 │
├─────┼──────┼───────┼────┼─────┤
│96年1 月 │46,900 │96/01- 96/12 │1 年 │14,070 │
├─────┼──────┼───────┼────┼─────┤
│97年1 月 │46,900 │97/01- 97/12 │1 年 │14,070 │
├─────┼──────┼───────┼────┼─────┤
│98年1 月 │46,900 │98/01- 98/12 │1 年 │14,070 │
├─────┼──────┼───────┼────┼─────┤
│99年1 月 │50,183 │99/01- 99/12 │1 年 │15,054.9 │
├─────┼──────┼───────┼────┼─────┤
│100 年1 月│50,183 │100/01-100/12 │1 年 │15,054.9 │
├─────┼──────┼───────┼────┼─────┤
│101 年1 月│50,183 │101/01-101/12 │1 年 │15,054.9 │
├─────┼──────┼───────┼────┼─────┤
│102 年1 月│52,292 │102/01-102/12 │1 年 │15,687.6 │
├─────┼──────┼───────┼────┼─────┤
│103 年1 月│54,358 │103/01-103/12 │1 年 │16,307.4 │
├─────┼──────┼───────┼────┼─────┤
│104 年1 月│61,306 │104/01-104/12 │1 年 │18,391.8 │
├─────┼──────┼───────┼────┼─────┤
│105 年1 月│61,637 │105/01-105/12 │1 年 │18,491.1 │
├─────┼──────┼───────┼────┼─────┤
│106 年1 月│57,329 │106/01-106/12 │1 年 │17,198.7 │
├─────┼──────┼───────┼────┼─────┤
│107 年1 月│61,637 │107/01-107/12 │1 年 │18,491.1 │
├─────┼──────┼───────┼────┼─────┤
│108 年1 月│61,637 │108/01-108/07 │7個月 │10,786.5 │
├─────┴──────┴───────┴────┼─────┤
│ 合 計 │446,005.4 │
└─────────────────────────┴─────┘
附表二:
┌──┬──────┬──────┬───────┬──────────────┬───┐
│編號│計算不當得利│原告持有本件│本件土地當年度│不當得利數額及其計算式 │備註 │
│ │期間 │土地應有部分│公告土地現值 │ │ │
├──┼──────┼──────┼───────┼──────────────┼───┤
│001 │99年1 月27日│1分之1 │50,183 元/㎡。│11,186元【50,183元/ ㎡×0.08│ │
│ │起到99年12月│ │ │×3 ㎡×339/365 ≒11,185.99 │ │
│ │31日止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
├──┼──────┼──────┼───────┼──────────────┼───┤
│002 │100 年1 月1 │1分之1 │50,183 元/㎡。│24,088元【50,183元/ ㎡×0.08│ │
│ │日起到101 年│ │ │×3 ㎡×2 (年)≒24,087.84 │ │
│ │12月31日止 │ │ │元】 │ │
├──┼──────┼──────┼───────┼──────────────┼───┤
│003 │102 年1 月1 │1分之1 │52,292 元/㎡。│8,183 元【52,292元/ ㎡×0.08│ │
│ │日起到102 年│ │ │×3 ㎡×238/365 ≒8,183.33元│ │
│ │8 月26日止 │ │ │】 │ │
├──┼──────┼──────┼───────┼──────────────┼───┤
│004 │102 年8 月27│7分之5 │52,292 元/㎡。│3,119 元【52,292元/ ㎡×0.08│ │
│ │日起到102 年│ │ │×3 ㎡×5/7 ×127/365 ≒ │ │
│ │12月31日止 │ │ │3,119.10元】 │ │
├──┼──────┼──────┼───────┼──────────────┼───┤
│005 │103 年1 月1 │7 分之5 │54,358 元/㎡。│332 元【54,358元/ ㎡×0.08×│ │
│ │日起到103 年│ │ │3 ㎡×5/7 ×13/365≒331.89元│ │
│ │1 月13日止 │ │ │】 │ │
├──┼──────┼──────┼───────┼──────────────┼───┤
│006 │103 年1 月14│1分之1 │54,358 元/㎡。│12,581元【54,358元/ ㎡×0.08│ │
│ │日起到103 年│ │ │×3 ㎡×352/365 ≒12,581.27 │ │
│ │12月31日止 │ │ │元】 │ │
├──┼──────┼──────┼───────┼──────────────┼───┤
│007 │104 年1 月1 │1分之1 │61,306 元/㎡。│14,713元【61,306元/ ㎡×0.08│ │
│ │日起到104 年│ │ │×3 ㎡≒14,713.44 元】 │ │
│ │12月31日止 │ │ │ │ │
├──┼──────┼──────┼───────┼──────────────┼───┤
│008 │105 年1 月1 │1分之1 │61,637 元/㎡。│14,793元【61,637元/ ㎡×0.08│ │
│ │日起到105 年│ │ │×3 ㎡≒14,792.88 元】 │ │
│ │12月31日止 │ │ │ │ │
├──┼──────┼──────┼───────┼──────────────┼───┤
│009 │106 年1 月1 │1分之1 │57,329 元/㎡。│13,759元【57,329元/ ㎡×0.08│ │
│ │日起到106 年│ │ │×3 ㎡≒13,758.96 元】 │ │
│ │12月31日止 │ │ │ │ │
├──┼──────┼──────┼───────┼──────────────┼───┤
│010 │107 年1 月1 │1分之1 │61,637 元/㎡。│14,793元【61,637元/ ㎡×0.08│ │
│ │日起到107 年│ │ │×3 ㎡≒14,792.88 元】 │ │
│ │12月31日止 │ │ │ │ │
├──┼──────┼──────┼───────┼──────────────┼───┤
│011 │108 年1 月1 │1分之1 │61,637 元/㎡。│8,629 元【61,637元/ ㎡×0.08│ │
│ │日起到108 年│ │ │×3 ㎡×7/12≒8,629.18元】 │ │
│ │7 月31日止 │ │ │ │ │
└──┴──────┴──────┴───────┴──────────────┴───┘
附表三:(先充利息,如有剩餘,再充本金)
┌──┬─────────┬────────────┬─────┬───────┬───┐
│編號│抵銷金額 │被動債權遲延利息數額及抵│抵銷被動債│抵銷後被動債權│備註 │
│ │ │銷後餘額 │權本金數額│餘額 │ │
├──┼─────────┼────────────┼─────┼───────┼───┤
│001 │13,665元(附表二編│⑴被動債權每日金額為157 │0 │1,145,633 元以│ │
│ │號007 所示14,713元│ 元【1,145,633 元×0.05│ │及從104 年4 月│ │
│ │扣除104 年1 月1 日│ ÷365 ≒157 元】 │ │24日起算的利息│ │
│ │起到104 年1 月26日│⑵13,665 元抵銷從104 年1│ │ │ │
│ │止1,048元) │ 月27日起到104 年4 月23│ │ │ │
│ │ │ 日止共87天利息【13,665│ │ │ │
│ │ │ 元÷157 元/日 ≒87日】│ │ │ │
├──┼─────────┼────────────┼─────┼───────┼───┤
│002 │14,793元(附表二編│⑴被動債權每日金額為157 │0 │1,145,633 元以│ │
│ │號008 所示) │ 元【1,145,633 元×0.05│ │及從104 年7 月│ │
│ │ │ ÷365 ≒157 元】 │ │27日起算的利息│ │
│ │ │⑵14,793 元抵銷從104 年4│ │ │ │
│ │ │ 月24日起到104 年7 月26│ │ │ │
│ │ │ 日止共94天利息【14,793│ │ │ │
│ │ │ 元÷157 元/ 日≒94日】│ │ │ │
├──┼─────────┼────────────┼─────┼───────┼───┤
│003 │13,759元(附表二編│⑴被動債權每日金額為157 │0 │1,145,633 元以│ │
│ │號009 所示) │ 元【1,145,633 元×0.05│ │及從104 年10月│ │
│ │ │ ÷365 ≒157 元】 │ │23日起算的利息│ │
│ │ │⑵13,759 元抵銷從104 年7│ │ │ │
│ │ │ 月27日起到104 年10月22│ │ │ │
│ │ │ 日止共88天利息【13,759│ │ │ │
│ │ │ 元÷157 元/日 ≒88日】│ │ │ │
├──┼─────────┼────────────┼─────┼───────┼───┤
│004 │14,793元(附表二編│⑴被動債權每日金額為157 │0 │1,145,633 元以│ │
│ │號010 所示) │ 元【1,145,633 元×0.05│ │及從105 年1 月│ │
│ │ │ ÷365 ≒157 元】 │ │25日起算的利息│ │
│ │ │⑵14,793元抵銷從104 年10│ │ │ │
│ │ │ 月23日起到105 年1 月24│ │ │ │
│ │ │ 日止共94天利息【14,793│ │ │ │
│ │ │ 元÷157 元/ 日≒94日】│ │ │ │
├──┼─────────┼────────────┼─────┼───────┼───┤
│005 │8,629 元(附表二編│⑴被動債權每日金額為157 │0 │1,145,633 元以│ │
│ │號011 所示) │ 元【1,145,633 元×0.05│ │及從105 年3 月│ │
│ │ │ ÷365 ≒157 元】 │ │21日起算的利息│ │
│ │ │⑵8,629 元抵銷從105 年1 │ │ │ │
│ │ │ 月25日起到105 年3 月20│ │ │ │
│ │ │ 日止共55天利息【8,629 │ │ │ │
│ │ │ 元÷157 元/ 日≒55日】│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