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鄭采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鄭采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元。
- 三、被告鄭采純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土地之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采純負擔。
-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采純如以26,000元為原告
-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鄭采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原告主張:
-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1地
- ㈡、經查,被告朱耿弘為系爭墳墓安葬之亡者朱耿璋之胞弟,被
-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
-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 三、被告部分:
- ㈠、被告朱耿弘辯以:系爭墳墓實際上為被告朱耿弘之父親出資
- ㈡、被告鄭采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被告朱耿弘部分:
- ㈡、被告鄭采純部分:
- ㈢、原告對被告鄭采純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⑵、本件被告朱耿弘雖辯稱劉興甲已於87年11月2日與其簽立系
- ⑶、此外,被告鄭采純並未舉證證明其得占有系爭墳墓基地之合
-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⑵、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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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09號
原 告 劉冠億
被 告 朱耿弘
鄭采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采純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鄭采純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34元。
三、被告鄭采純應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本判決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鄭采純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采純如以2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於每年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鄭采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76-1地號土地)於53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劉邦慶、劉再傳、劉順得(即分別為原告之大伯、二伯、父親)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嗣276-1地號土地於93年10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分割出同段2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繼承取得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系爭土地位處偏郊荒嶺,原告長期居住於北部,於取得所有權後未注意到土地上之使用情形,直到近年原告遷回嘉義居住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於87年間建造有「朱耿璋之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土地。
㈡、經查,被告朱耿弘為系爭墳墓安葬之亡者朱耿璋之胞弟,被告鄭采純為朱耿璋之配偶,原告於108年間為查明系爭土地是否有遭擅置墳墓之情事而申請嘉義縣政府通知墓主會同現地勘查,被告朱耿弘曾出面表示系爭墳墓為其所建造。
而原告父親或原告從來沒有同意或出借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因此系爭墳墓顯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朱耿弘為系爭墳墓之建造人,被告鄭采純為亡者朱耿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墳墓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原告。
㈢、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土地所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因此,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時起算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80元(計算式:58㎡×440元/㎡×5%×5年=6,380元),且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拆除系爭墳墓之日止,按年給付1,276元。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墳墓,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共同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58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廢棄物完全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墳墓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1,276元。
3、第1、2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377、395頁)。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朱耿弘辯以:系爭墳墓實際上為被告朱耿弘之父親出資興建,被告朱耿弘之父親於治喪時,委託被告朱耿弘去找地理師處理墳墓興建,及出面與原告之祖父劉興甲於代書事務所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事宜,因為被告朱耿弘於胞兄朱耿璋過世時,為家中唯一之兒子,被告朱耿弘並非朱耿璋之繼承人。
原告之祖父劉興甲已於87年11月2日與被告朱耿弘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一紙,約定由劉興甲提供276-1地號土地之指定位置(即附圖代號A所示位置)予被告朱耿弘作為安葬朱耿璋之墳墓,而由被告朱耿弘給付劉興甲土地使用權利金及地上物賠償金共374,000元,上開權利金及賠償金已由被告朱耿弘之父親轉交由被告朱耿弘交付訴外人林金源代書,由其與劉興甲當面清點。
目前系爭墳墓遭潑漆及敲毀,被告朱耿弘之母親因傷心已將朱耿璋之骨骸起掘,惟依系爭同意書所約定,被告朱耿弘將系爭墳墓遷移時,土地應無條件歸還劉興甲,但被告並未要將系爭墳墓遷移,因此毋庸歸還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采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朱耿弘部分:1、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亦即墳墓係屬於繼承人公同共有,對墳墓有處分權之人僅限於亡者之繼承人,倘非亡者之繼承人,縱係實際出資興建之人,亦無從對墳墓為處分行為。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民法第1144條之順序定之。
另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有明定。
2、查朱耿璋於87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鄭采純及鄭采純之胎兒(林以秈即朱珈瑩),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㈠第51至55、59頁),雖林以秈嗣後於94年5月23日被訴外人林名鋒收養,其與本生父親朱耿璋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並無溯及喪失之效力,自不影響其於朱耿璋死亡時之繼承人身份。
而被告朱耿弘為亡者朱耿璋之弟(不爭執事項㈢,本院卷㈠第382頁),為民法第1138條所列第三順位之繼承人,亡者朱耿璋既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林以秈,被告朱耿弘自非亡者朱耿璋之繼承人。
原告雖主張被告朱耿弘有承認系爭墳墓為其所興建,故以朱耿弘為被告云云(本院卷㈠第205頁),惟被告朱耿弘既非亡者朱耿璋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尚無從對系爭墳墓為處分行為,原告以朱耿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鄭采純部分:系爭墳墓雖由亡者朱耿璋之繼承人即被告鄭采純、林以秈繼承而公同共有,惟林以秈業被林名鋒收養,其與朱耿璋之權利義務,既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本件原告對被告鄭采純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而未以林以秈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
被告鄭采純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以書狀陳稱:其已另組家庭未與朱姓家族有交集,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詳109年8月13日民事答辯狀所載),惟婚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被告鄭采純於朱耿璋死亡時為其配偶,依法即為朱耿璋之繼承人,不因嗣後再婚而影響,是被告鄭采純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㈢、原告對被告鄭采純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1、原告得請求被告鄭采純將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現存有系爭墳墓,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11月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可佐(本院卷㈠第127、277至295、299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鄭采純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鄭采純拆除系爭墳墓交還占用土地,被告鄭采純自應就系爭墳墓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朱耿弘雖辯稱劉興甲已於87年11月2日與其簽立系爭同意書,約定提供系爭墳墓占用之土地作為安葬亡者朱耿璋之墳墓使用,被告朱耿弘並已給付劉興甲土地使用權利金及地上物賠償金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及聲請傳訊賴妙英為證,惟原告否認系爭同意書之真正,本件縱認系爭同意書私文書係屬真正,然系爭同意書係由劉興甲與被告朱耿弘所簽立(本院卷㈠第387頁),劉興甲為原告之祖父,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變動及分割資料,劉興甲並未曾持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7年11月2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劉順得、劉再傳(不爭執事項㈠、㈡,本院卷㈠第381、382頁),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劉興甲於87年11月2日簽立系爭同意書當時,有得到當時土地之共有人即劉順得、劉再傳之同意或授權,是劉興甲自無從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朱耿弘簽立系爭同意書,而使系爭墳墓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證人賴妙英證稱:伊公公是地理師,亡者朱耿璋當時發生意外往生,是伊公公介紹被告朱耿弘去看系爭土地,伊對於被告朱耿弘與地主間如何洽談並不知悉,亦未經手關於系爭墳墓用地之金錢,僅知道系爭墳墓葬於系爭土地,係因伊公公介紹被告朱耿弘家族去跟地主談,最後亡者朱耿璋就葬於該處等語(本院卷㈡第18至19頁)。
依證人賴妙英所述,其並未實際見聞當時洽談之地主及被告朱耿弘家族如何與地主洽談,亦未經手相關金錢,自無從依證人賴妙英之證述認定被告朱耿弘抗辯為真。
⑶、此外,被告鄭采純並未舉證證明其得占有系爭墳墓基地之合法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鄭采純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鄭采純拆除系爭墳墓,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被告鄭采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鄭采純以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鄭采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⑵、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采純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查系爭土地坐落嘉義縣竹崎鄉,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依本院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上有檳榔樹及其他雜木,所在位置附近並無商業活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本件應該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鄭采純給付1,034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7日起(本院卷㈠第265頁)至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278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鄭采純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本判決第1項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鄭采純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
就請求拆除系爭墳墓返還土地部分,原告對被告朱耿弘雖敗訴,但對被告鄭采純全部勝訴,故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一:
┌───────────────┬──┬────────────────────┐
│占用期間 │當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被告占│
│ │申報│用面積×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不當得利期│
│ │地價│間,元以下四捨五入) │
│ │(新│ │
│ │臺幣│ │
│ │) │ │
├───────────────┼──┼────────────────────┤
│103年4月1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80元│58㎡×80元/㎡×5%×625日/365日 │
│(共625日) │ │=397元 │
├───────────────┼──┼────────────────────┤
│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 │96元│58㎡×96元/㎡×5%×2年=557元 │
│(共2年) │ │ │
├───────────────┼──┼────────────────────┤
│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4月15日 │96元│58㎡×96元/㎡×5%×105日/365日 │
│(共105日) │ │=80元。 │
├───────────────┼──┴────────────────────┤
│ 合計 │1,034元 │
│ │ │
└───────────────┴───────────────────────┘
附表二:按年給付不當得利數額(被告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元以下四捨五入)
58㎡×96元/㎡×5%=2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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