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8,嘉簡,62,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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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62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凃彥睿
被 告 何禮丞(原名:何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338,550 元,及其中新臺幣305,635 元

㈠從民國94年1 月5 日起到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的利息,㈡從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並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的主張和聲明:㈠信用卡部分:被告在民國92年間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在領用信用卡後,就可以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是應該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還沒有清償的消費款本金,按照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如果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還應該給付前述利息以及按照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

㈡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就在各特約商店消費,但並沒有依約清償或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富邦銀行在94年1 月1 日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以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同時該名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則在95年11月3 日把對於被告的前述信用卡債權全部讓與給原告。

㈢截至94年1 月4 日為止,被告還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38,550 元(包括消費帳款305,635 元、循環利息30,392元、違約金2,523 元)。

另外還積欠從94年1 月5 日起到104年8 月31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9.69 計算的利息、從104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並按照前述利率百分之10計算的違約金,都沒有清償。

原告只得起訴請求。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3 項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的前述事實,已經記載在起訴狀內,並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即消費、費用、利息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合併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讓與公告等文件作為證據,而且本件起訴狀影本及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寄存送達),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照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而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負擔的訴訟費用額為3,64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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